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逾期未繳處分罰鍰後… |
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逾期未繳處分罰鍰後,處以強制執行標的物認定 (內政部100年11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3337號函)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經處分罰鍰,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認定擬議案,復請 查照。 說明: ㄧ、依據法務部100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24425號函辦理,兼復 貴局 100年8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1622200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外觀,認定是否屬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又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出資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三、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機構之ㄧ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人之金融機構ㄧ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是以,倘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係由負責人獨資經營,該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時,行為人實係該機構之負責人,應以該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及執行當事人,縱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更名為機構名稱,因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為該負責人之責任財產,主管機關自得陳報此項財產,俾利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四、另違反老人福利法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為法人附設者,則應以該法人為裁處對象及職倘行當事人,其代表人之財產非屬執行標的,又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既更名為機構名稱,外觀上應為該法人之責任財產,得作為該受罰法人之執行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