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 |
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 (內政部101年03月0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84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陳情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ㄧ、依據立法院潘孟安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2月16日(一0一)潘肆字第20120216-1號函轉貴會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貴會陳情法規「不溯及既往」及廁所數量之建議,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1年2月16日衛署照字第1010062454號函復貴會在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有關緊鄰2家機構共同使用戶外空間部分,請提供法規疑義之處及實際樣態供參。 四、有關護理人員編制不合理部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老人養護型機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須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又第19條規定,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另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第11條規定(即長期照護型機構人力配置規定)配置工作人員,其中工作人員係指護理人員(未涵蓋社會工作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需插管照護者,其護理時數需求遠超過毋需插管照護者,為確保服務品質,爰明定養護型機構有收容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 五、本部100年11月25日函釋係依據上開規定特予重申,老人養護型機構之收容對象倘涵括不同型態之養護老人,除應有固定隔間(寢室)、獨立區劃外,其護理人員並應分別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如此才得以確認機構配置之護理人員是否符合上開比例規定,並非貴會100年12月12日函所敘計算方式。惟如養護型機構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收容上述2種型態養護老人者,得比照本標準第34條綜合辦理之規定,依較高之標準辦理,以全部收容人數依第11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