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可否兼任該機構照顧服 |
(內政部100年06月02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138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可否兼任該機構照顧服務員職務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ㄧ、復貴會100年5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00514878號函。 二、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項明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1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明定,法人或團體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法人或團體所設立或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前揭人員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管理者或監督者,為避免管理監督角色相互衝突,致影響機構運作,爰規範其不得兼任機構工作人員。 三、另自然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該機構之院長(主任)自無從督導其善盡業務責任。 四、綜上,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機構之照顧服務員及併入本國看護工人數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