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 |
(內政部101年01月0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6701號函) 主旨:貴署函詢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項及第1款及第3款有關長期照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配置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ㄧ、復 貴署100年12月6日士檢朝騰100他3790字第35172號函。 二、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其所稱「每照顧15人應置1人」,係指機構依實際照顧人數配置之護理人員(非隨時值班人員);至實際照顧15人以上之機構,依前揭規定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惟至少有1人值班係最低標準,機構仍須視住民護理服務需求配置適當人力。 三、另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其所稱「夜間每照顧15人應置1人」,係指機構應依實際照顧人數15人之倍數配置照顧服務員執勤提供服務;同條文後段所稱「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以機構實際照顧45人為例,依前揭規定,夜間需配置3名照顧服務員,該3人其中1人可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故該機構夜間得僅置2名照顧服務員,且其中應有本國籍員工。 |
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可否兼任該機構照顧服 |
(內政部100年06月02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138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可否兼任該機構照顧服務員職務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ㄧ、復貴會100年5月13日勞職許字第1000514878號函。 二、查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第1項明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1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明定,法人或團體之董事、監察人、理事或監事,均不得兼任法人或團體所設立或附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前揭人員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管理者或監督者,為避免管理監督角色相互衝突,致影響機構運作,爰規範其不得兼任機構工作人員。 三、另自然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該機構之院長(主任)自無從督導其善盡業務責任。 四、綜上,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機構之照顧服務員及併入本國看護工人數計算。 |
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 |
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 (內政部101年03月03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084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陳情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人力配置等相關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ㄧ、依據立法院潘孟安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2月16日(一0一)潘肆字第20120216-1號函轉貴會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貴會陳情法規「不溯及既往」及廁所數量之建議,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1年2月16日衛署照字第1010062454號函復貴會在案(諒達),先予敘明。 三、有關緊鄰2家機構共同使用戶外空間部分,請提供法規疑義之處及實際樣態供參。 四、有關護理人員編制不合理部分,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老人養護型機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須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又第19條規定,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另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第11條規定(即長期照護型機構人力配置規定)配置工作人員,其中工作人員係指護理人員(未涵蓋社會工作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需插管照護者,其護理時數需求遠超過毋需插管照護者,為確保服務品質,爰明定養護型機構有收容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 五、本部100年11月25日函釋係依據上開規定特予重申,老人養護型機構之收容對象倘涵括不同型態之養護老人,除應有固定隔間(寢室)、獨立區劃外,其護理人員並應分別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如此才得以確認機構配置之護理人員是否符合上開比例規定,並非貴會100年12月12日函所敘計算方式。惟如養護型機構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收容上述2種型態養護老人者,得比照本標準第34條綜合辦理之規定,依較高之標準辦理,以全部收容人數依第11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力。 |